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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桥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大立与单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1)浦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单某某、A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生,住在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A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单某某、A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郭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72.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应当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单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均是B公司的雇员,被告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的,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被告A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单某某驾驶重型自动卸货车在浦口经济开发区右侧S001-46-45段路边的土场内从事运土作业,卸完土空车边前行边落车厢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下落的车厢顶部挂拽到横跨土场上空的电线致其坠落,并折断电线杆,折断的电线杆塌落时砸到附近的工地人员马某某,造成马某某重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1)第09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8日在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广泛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及顶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2、脑疝形成;3、T7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4、右侧第4、5、6肋骨骨折;5、两下肺挫伤;6、两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至今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被告单某某系重型自动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再查,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到B公司工作,从事现场收料和做饭工作。因刚工作20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工资。事故发生后,B公司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被砸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被砸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队费287172.9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重型自动卸货车在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A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A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因A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故A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单某某认为其是B公司的雇员,本起事故应当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证人马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提供的证人未到庭做证,且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被告单某某是个体驾驶员,从事运土的业务,不能证明单某某是B公司的雇员及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单某某要求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单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某某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浦公交认字(2011)第09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单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单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马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287172.96元-10000元=277172.96元,应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单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277172.9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单某某尚需赔偿原告马某某267172.9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6717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审 判 长  成子忠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