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周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该社职工。被告:贾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元,月利率11.04%o,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期为2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要求被告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家经济十分困难,因我丈夫被肇事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家里靠政府救济生活,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期为2年,月利率为11.04‰,借款用途为运输、家庭种养植。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贾某某取得原告借款15000元。之后被告贾某某分五次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清止2010年12月14日,后因贾某某之天发生车祸死亡后家境贫困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由于家庭不幸导致借款归还困难,但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当设法归还。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对以上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某负担8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