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吴商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疆联捷果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联捷果业有限公司,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商初字第0441号原告新疆联捷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312国道北侧物流巷888号。法定代表人岳楷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3号南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柳华锋。原告新疆联捷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联捷果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向被告多次供应红提干等食品,价款计145721.25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34673.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34673.75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提干、绿提干、核桃仁、哈密瓜等。2011年8月23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34673.75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或用3吨黄桃罐头货物作为抵押),剩余84673.75元于2011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原告陈述,对帐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34673.75元情况属实,理应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款,还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联捷果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4673.75元,还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苏州曼斯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