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素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素和;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和,农民。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23时,被告人李素和与郭小军、付海中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116号职业介绍所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电话通知李洁瑞让其带人前往现场殴打郭小军等人。随后,李洁瑞带人至现场殴打郭小军、付海中及被害人郭航龙并致郭航龙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素和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素和辩称其电话通知李洁瑞并非让其过来打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素和于2010年2月26日23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116号门口,与途经此地的郭小军、付海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素和电话通知李洁瑞(已判刑),让李洁瑞带人前往现场殴打郭小军等人。随后,李洁瑞带人至现场对郭小军、付海中及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害人郭航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航龙头部受伤致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航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景园小区116号的老板在案发现场指挥他人对其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李素和即为该老板。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郭小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景园小区116号的老板与其发生争执并电话纠集他人对其和郭航龙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李素和即为该老板。3、证人付海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起因及其通知郭小军妻子并报警的经过情况,同时辨认出与郭小军发生争执的即为被告人李素和。4、证人张堂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案发现场见郭小军与郭航龙已被殴打出血,并见景园小区116号的老板也在现场,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李素和即为该老板。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素和辨认出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航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素和和李洁瑞在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洁瑞已判决情况。11、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李素和的供述在案,所供其电话通知李洁瑞,让其带人至现场殴打郭小军、郭航龙等人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素和称其电话通知李洁瑞并非让其过来打架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郭小军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郭小军与被告人李素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素和电话通知李洁瑞,让李洁瑞带人过来对郭小军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郭航龙的陈述亦可作为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和纠集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一人重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素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素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