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铁钳、螺丝刀、手套等工具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陈东村谷塘东153号,进入2楼202号房间盗窃梁某女儿财物时被梁某发现,罗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肩小挎包1个、铁钳1把、螺丝刀1把、手套1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