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彪,周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峰虎,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彪,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生一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我,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8月我起诉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源琛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多次接触,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更何况我们都有了孩子。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难免有口角发生,一些小误会是有的,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我们的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5月10日生一儿子刘某甲。2008年7月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8月2日原告又以同一理由状诉本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虽然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多一些沟通、关心和体贴,妥善处理好双方矛盾,夫妻关系仍可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诉讼费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