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民二初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傅光焕与林志鸿、郭瑞钦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焕,林志鸿,郭瑞钦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二初第113号原告傅光焕,男,汉族,中国台湾地区宜兰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7361。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鸿,男,汉族,中国台湾地区彰化县人,住台湾彰化县,身份证号码:×××0098。被告郭瑞钦,男,汉族,中国台湾地区嘉义县人,住台湾嘉义市东区,身份证号码:×××9729。原告傅光焕诉被告林志鸿、郭瑞钦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鸿、郭瑞钦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合作租赁经营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久田(久鸿)车间;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久田公章的让渡书,以此吸引原告入伙。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在惠阳新圩久田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投资总额5000000元和双方各占50%的股份,以及各自的出资方式。因经营亏损,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合约书》,根据合约书的约定,两被告应共承担经营亏损1800000元,两被告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被告签订该合约书后便弃厂逃匿。原告为偿还合伙债务另行支付了近4000000元,加上合伙投资的4000000元,总共造成了原告近8000000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各自承担虚假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各自承担经营亏损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作协议书。二、让渡书、股东出资协议书及附件说明。三、股份抵(质)押同意书、借款书、合约书。四、2010年7月10日《合约书》。五、应对明细确认表(债权人会议)、久鸿车间应对明细表。被告林志鸿、郭瑞钦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林志鸿、郭瑞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共同承租久田公司(久鸿车间)经营环保铬电镀。2009年10月8日,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让渡书》称,“兹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起将久鸿电镀车间之电镀设备包括电镀主机设备、纯水设备、整流器、过滤器、前处理设备、烤箱、办公设备及挂具等设备全套一起以人民币1000000元整转让于林志鸿跟郭瑞钦两位,以后设备维修、变更、转让与久田伞业(惠阳)有限公司无关。厂房产权仍然属于久田伞业(惠阳)公司。”2010年1月1日,原告傅光焕与被告林志鸿、郭瑞钦签订一份《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久田—久鸿电镀厂”,经营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500000元,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各出资1250000元。2010年6月2日,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出具《久鸿厂持股股份抵(质)押同意书》,声明林志鸿、郭瑞钦将久鸿厂持有的股份全部抵(质)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但借款书上没有具体金额。2010年6月11日,被告林志鸿、郭瑞钦与原告签订《合约书》称,“久鸿车间2010年3、4、5月份经营亏损人民币1500000元,郭瑞钦、林志鸿二人愿意承担1000000元亏损……”。2010年7月8日,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又出具《合约书》给原告,愿意自动放弃全部股份,以承担经营亏损责任,并在合约书的附件说明了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附件为:“1、林志鸿、郭瑞钦二人共应再承担人民币456900元。2、林志鸿、郭瑞钦各自承担人民币228450元,双方不负连带责任,即任何一方不续聘或离职时,而另一方只需负担自己应付之部分。3、共应承担金额说明如下:3-1、公司总损失:经营亏损人民币1500000元,旧线维修保持再生产二年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3-2、林志鸿、郭瑞钦双方弥补金额:持股全部放弃人民币1000000元,7月15日前缴款人民币200000元,福特车辆让渡人民币143100元,合计人民币1343100元;4、概算偿还完成日期。4-1、月薪每月人民币8000元时,每月偿还人民币3000元,需76个月;4-2、月薪每月12000元时,每月偿还人民币7000元,需32个月。”之后,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林志鸿、郭瑞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各自承担虚假出资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各自承担虚假出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各自承担经营亏损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经营亏损的证据是2010年7月10日两被告立下的《合约书》,《合约书》是被告林志鸿、郭瑞钦自愿立下的,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该合约书的附件表明了两被告应承担的公司损失为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林志鸿、郭瑞钦提出的承担方式为持股全部放弃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对此承担方式表示接受。至于被告林志鸿、郭瑞钦是否有履行7月15日前缴款200000元和福特车辆抵款143100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志鸿、郭瑞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应当认定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对该义务没有履行。因此,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应支付给原告损失的金额应为8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林志鸿、郭瑞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鸿、郭瑞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各自支付经营亏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原告傅光焕,并从2010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611元,由被告林志鸿、郭瑞钦负担11800元,原告傅光焕负担18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李仕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