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伍阿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伍阿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莉莉。被告伍阿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贾益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欢欢。原告陈莉莉为与被告伍阿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被告伍阿众、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莉诉称:2011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伍阿众驾驶浙C×××**号轿车途径104国道线瑞安市安阳路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杜志学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造成乘坐于正三轮摩托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阿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体骨折、腰间盘突出、高血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伍阿众赔偿原告医疗费8161.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500元,尚需赔偿23361.20元;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伍阿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我已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在三个受伤者间按比例赔偿,商业保险不应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我公司在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按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陈莉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伍阿众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3、瑞安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休息半个月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57份、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的情况;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的鉴定情况;6、涉外教练员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从事武术教练的职业情况。被告伍阿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医疗费票据6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37.61元;8、收据2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用6740元;9、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其已赔付原告伙食费687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0、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伍阿众对证据1-6、10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6,认为已过有效期限,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陈莉莉对证据7、9、10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被告仅为其垫付了250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5、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护理费收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7,能够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已得到原告的认可,能够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伍阿众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驶往安阳街道方向,10时30分许,行径104国道1938KM+50M即瑞安市安阳路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杜志学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造成杜志学、正三轮摩托车内的乘客蒋文娟及原告陈莉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8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阿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志学、蒋文娟及原告陈莉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体骨折、腰间盘突出、高血压,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18199.01元(其中原告支付8161.40元、被告伍阿众垫付10037.61元)。2011年7月8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莉莉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被告伍阿众另已赔付原告6000元,赔偿杜志学2600元、蒋文娟4792.65元。被告伍阿众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就浙C×××**号轿车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莉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99.01元(其中原告支付8161.40元、被告伍阿众垫付10037.61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1399.01元。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阿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志学、蒋文娟与原告陈莉莉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伍阿众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陈莉莉的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伍阿众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8161.40元超出其诉请的金额8161.20元,应以诉请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以8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其诉请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从事武术教练工作、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其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伍阿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诉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不同意一并解决,故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综上,原告陈莉莉的经济损失为21361.20元(医疗费8161.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伍阿众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受伤人员杜志学、蒋文娟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伍阿众予以赔付,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陈莉莉受偿;原告陈莉莉的医疗费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莉莉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陈莉莉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212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伍阿众应另行赔偿原告陈莉莉经济损失为161.20元(医疗费8161.20元+营养费2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6000元应从应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莉莉强制保险赔偿金212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被告伍阿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莉莉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161.20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原告陈莉莉的上述赔偿款未扣除其已收到的被告伍阿众的赔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伍阿众负担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莉莉已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姚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