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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保存与南京新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留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存,南京新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留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陈保存。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新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门外河路道1号三厅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征。被告:韩留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5楼。负责人:史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珏,公司员工。原告陈保存诉被告南京新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运输公司)、韩留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韩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撤回对另一被告宋云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存诉称:其虽然家住在农村,但一直以来在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贸连锁超市上班,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600元。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韩留才雇佣的驾驶员宋云春驾驶豫P×××××豫P×××××挂车在舒城大市场内停车时,挂车车厢脱落,碰到行走到此处的原告头部,造成其当时晕倒,后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留院观察15天,共用去医疗费6261.12元。其中,被告韩留才支付医疗费1283.1元,通过交警队向其支付5000元。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驾驶员宋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舒城交警队于2011年9月20日发出事故认定书。因其伤在头部,从事故发生时到今年7月27日止,其不能从事劳动,导致近两年家庭无收入。其认为,被告韩留才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挂靠被告新征运输公司,该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400元(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计608天×81.25元/天)、护理费1218.75元(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14日计15天×81.25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医药费6261.12元、交通费1000元计58779.87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前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证据三,××诊断书一份及合肥地区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组33张,证明医疗费6261.12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证据六,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八,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舒城城西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韩留才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伤情,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医疗费用过高,明显不符合当时的伤情;四、休息时间过长,创口在5公分以下的头皮伤,依规定休息时间不超过30日,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留院观察8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诊断次数酌定;五、误工收入的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六、原告的治疗费中包含有其垫付的费用1283.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该挂车实际所有人,挂靠新征运输公司名下,宋云春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支付了10000元押金。交警队对该次事故调解过一次。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豫P×××××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是南京新征汽车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依法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豫P×××××半挂牵引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故对于该车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三、被保险人要提供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该车辆的营运证,无以上有效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后续治疗与当时事故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适用标准和期限明显过高,只认可留院观察时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误工要提供收入减少证据,否则不认可,只认可23天误工时间,具体答辩同质证意见。被告新征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上的驾驶员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持有异议;证据三病历原件无异议,对出事当天留院观察至医嘱休息三周认可,对第二阶段治疗伤情、病史系根据伤者原告的口述书写的,后续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医疗费只认可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中,一张医疗费据没有病历印证。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依据就诊的次数来核定,酌定为400元。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年检有异议。证据八存在瑕疵,原告应提供2009年至2010年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被告韩留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09年10月22日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上记述的是2011年9月20日的调解赔偿时间有异议,不认可;对于证据三病历,原告仅为头顶部约1公分的伤口,根据当时治疗的伤情,原告的后续治疗是人为扩大损失,未提供CT检查报告;对于治疗费用只认可2010年2月19日之前的;对于证据八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受伤前后收入情况,该收入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他质证意见认同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证据一与证据七各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二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除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外,还由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及车辆方、受害方于2011年9月20日对认定书上注明的对事故双方进行民事赔偿协商未达成协议、受害方可提起民事诉讼等内容签名确认,被告韩留才、永安财保对责任认定该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有提供反驳证据,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定;证据三与证据四及证据二、证据六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车票,除三张票据外,其余未注明时间、地点,缺少真实性,根据质证意见,酌定为600元;证据八,该证明未有注明原告在所在单位务工的详细情况,也未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印证,该证据对于原告证明其从事装卸工有3600元/月相对固定的收入的事实缺少证明力,但结合原告居住城乡结合部,认定原告从事装卸工服务职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韩留才雇佣的驾驶员宋云春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车在舒城大市场内停车时,豫P×××××挂车车厢脱落,将该市场内的装卸工原告陈保存头部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原告头部有约1cm创口,头皮裂伤,需观察治疗,连续观察治疗至2009年10月29日,医嘱伤情同前、建议休息、随访;2009年11月4日,原告门诊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三周;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26日和12月29日、2010年2月19日、2010年4月21日,至原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伤情同前,医嘱仍建议休息、随访;2010年10月12日,原告门诊治疗时,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复查和本院随访;2011年7月25日、7月27日,原告曾至安医门诊治疗,原告述诉经常头痛,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医嘱本科随访。原告前后共用去医药费6261.12元。其中被告韩留才垫支付医疗费1283.1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韩留才垫支付款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第25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宋云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1年9月20日在认定书上注明:经双方协商,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受害方陈保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有原告陈保存及肇事车辆方驾驶员宋云春签名。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和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留才,豫P×××××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也为被告韩留才,豫P×××××号半牵引车及豫P×××××挂车挂靠被告新征运输公司经营,豫P×××××挂车以新征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由车主于2009年5月18日,在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保单号为AMNJ0004DFA2009B001215;豫P×××××号半牵引车未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陈保存为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双丰村村民,在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经营部从事装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陈保存的人身损害,是为被告韩留才实际所有并挂户于被告新征运输公司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由于该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据实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具体核实如下:医药费6261.12元;留院观察治疗2009年10月19日至当月29日计11天,护理费为831.05元(11天×2010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5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可为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身份,但其居住城郊结合部,长期在舒城大市场内从事装卸工作,并确因本次事故导致务工,可参照安徽省2010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为原告治疗诊断意见,其实际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2009年10月19日及医嘱连续治疗、休息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计183天,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5.55元/天,误工费为13825.65元;前六项合计21957.82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和被告韩留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持续治疗至2011年度及交警部门对双方民事赔偿的调解终结时间亦为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的牵引主车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与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各承担50%意见,因肇事牵引主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原告系为投保交强险的挂车碰伤,且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部分赔偿款不予或减少赔偿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留才垫支付给原告的6283.1元款,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韩留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存医疗费6261.12元、护理费为8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825.65元合计2195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韩留才负担308元,原告陈保存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