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丁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丁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委托代理人:朱泽林。被告:丁福堂。原告陈国庆为与被告丁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朱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11年10月15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福堂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确实是事实,也未归还过,但支付过一些利息。被告现在没能力归还借款,等房子拆迁后才会有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福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庆借款2万元;二、被告丁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庆逾期利息2700元(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5.31%,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06元,由被告丁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