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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军波与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军波。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屹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诉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波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鲁K×××××号客车的经营者。2011年1月11日原告乘坐鲁K×××××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文登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医疗费22125.58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03.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688元,残疾赔偿金149988元,护理费11808元,误工费166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1.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604.98元。被告辩称,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余损失。但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评残标准是人身损害的依据,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残。而且从原告的病历情况看,原告颈部和腰部自身存在疾病,不同意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鲁K×××××号普通客车,车辆行至文登市环海路10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花医药费22125.58元,原告复查又支出检查费、医药费197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二、检案摘要(伤情摘要)主诉:头颈、胸腰部、左下肢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查体:BP160/92mmhg。神志清,额部见0.5百米裂伤,深达皮下,出血。颈部活动受限,颈后压痛,腰椎活动受限,腰背部压痛。左髋关节主动活动受限,被动活动正常。左膝关节轻度肿胀,活动受限。左小腿上段前方见1×0.5厘米皮肤擦伤,压痛。双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双手握伸肌力四级。颈腰MRI:⑴颈椎退行性变,颈3~7椎间盘膨出;⑵腰椎退行性变,L5~S1椎间盘突出;⑶T11椎体压缩骨折,T10棘突、胸12右侧椎弓根骨挫伤;⑷颈部软组织肿胀。出院诊断:⑴腰1、2、3右侧横突骨折;⑵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⑶胸10棘突、胸12右侧椎弓根骨挫伤;⑷颈3~7椎间盘膨出;⑸面部皮肤裂伤;⑹胸部、左髋膝部软组织挫伤;⑺肾挫伤;⑻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⑼高血压病;⑽左肾盏结石。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诊断证明:姓名:王军波,男,时间:2011年8月20日。诊断:⑴颈椎外伤;⑵颈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收骨二科手术治疗,颈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四、分析说明:1、王军波乘车时受伤,其损伤为腰1、2、3横突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棘突、胸12右侧椎弓根骨挫伤;颈3~7椎间盘突出;面部皮肤裂伤;胸部、左髋膝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且颈椎间盘突出需要住院手术治疗。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九级伤残第14款之规定,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以上标准九级伤残第12款之规定,其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以上标准总则4.5晋级原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其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五、鉴定意见为:1、王军波伤残等级为八级;2、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3、其住院期间(76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个月)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5、其住院用药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青岛海裕渔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83.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6665.6元(2083.2×8)。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丽静和亲属刘晓阳进行陪护。张丽静系青岛千川百货有限公司千川百货商夏职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66元,陪护期间106天,护理费为7653元(72.2×106)。护理人员刘晓阳系荣成市城镇居民无工作,其护理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946元计算,护理费4153元(54.6×76)。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2280元(76×30),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镇户口,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98元,计算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49988元(24998×20×30%)。王军波之父王炳华系城镇户口,1942年11月17日出生,有子女三人。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计算王炳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41.6元(13118×12÷3×3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营运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由于被告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违反安全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项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其颈3~7椎间盘膨出,L5~S1腰椎间盘突出是本次事故受伤所致,需后续进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治疗,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03.7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665.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806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9988元;七、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1.6元;八、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九、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7288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2628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