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48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山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辉,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注册号:330206253545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东岙村城门口。负责人:陆明岳,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支架、连杆、连杆盖等产品55773.20元,被告仅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5773.2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7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支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利威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57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4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