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召学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召学;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董召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永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刚。原告董召学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由被告小包工陈久明叫到被告承建的星元南岸花园东区工地作木工(大工)包工,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230元左右/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2011年2月20日下午1点半左右时,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日工资为220元/天(春节休息1个月,实际工作62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经过被告人事部门正常招录程序进入被告工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从木工包头陈久明处拿工资,是原告与陈久明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证据2、视频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像所反映的场地不是被告工作场所;录像中原告自行陈述“我不是来找你们的,是因为我的老板陈久明不给钱给我看病才来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陈久明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3、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星元南岸花园工作、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认为两名证人均不是被告员工,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劳动报酬不是以工资形式发放,而是以承包价格发放,故原告与陈久明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4、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20日受伤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证据5、考勤表复印件1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结算单载明的款项也只是承包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星元南岸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证据4,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否为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含春节休息1个月),在被告承建的星元南岸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原告为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报酬一事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月20日期间(扣除春节休息1个月),在被告承建的星元南岸花园工作的事实。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工资为220元/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召学与被告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董召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