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冲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上旬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将胡某1、陈某、李某、丁某、杜某等人非法拘禁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一出租屋,限制其人身自由,2011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胡某1等人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提出他是2011年3月11日才到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出租屋,没有非法拘禁别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2011年2月24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传销据点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出租屋负责人张某某的安排下负责该出租屋的门房钥匙管理及看管被骗来的人员。2011年3月11日,张某某带被告人李某2到该出租屋,告诉被告人李某某如果外出可以将出租屋钥匙交给李某2,在被告人李某某外出期间由被告人李某2负责看管被骗来的人员。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外出二小时,并将出租屋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2,由被告人李某2看管被骗来并被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的人员。2011年3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将被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中的被害人胡某1、陈某、李某、丁某、杜某、刘某、文某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2月7日被网友“白马王子”骗到汕尾市城区后参与了非法传销组织,2011年2月23日有一名在传销组织中级别比他高的人安排由他管理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出租屋的门房钥匙管理及看管被骗来的人员,2011年3月11日,该级别比他高的人带被告人李某2到该出租屋,告诉他外出时可以将出租屋钥匙交给李某2,外出期间由被告人李某2负责看管被骗来的人员,当日他外出二小时,并将出租屋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2,由被告人李某2看管被骗来并被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的人员。经被告人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胡某1、陈某、李某、刘某、文某等七人就是被非法拘禁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出租屋内由他看管的人。2、被告人李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2010年12月19日被朋友邱志浩骗到汕尾市城区后参与了非法传销组织,并尝试发展“下家”,2011年3月11日,他准备骗他姐姐来汕尾市城区参与传销组织,当日传销组织中的一名主任安排他将他姐姐接到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出租屋,为了不让姐姐怀疑,主任让该出租屋的人将出租屋钥匙交给他,但姐姐还没有到汕尾市他就被公安机关抓捕了。经被告人李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交钥匙给他的人;3、被害人胡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被同事路某某以汕尾市工厂的工资高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2011年2月16日她到汕尾市城区后路某某将她接到一出租屋,被该出租屋内的人控制起来,不准外出,过了八天,她被转到被解救的出租屋拘禁,出租屋的主任是“张某某”,主要管理人员是一名姓李的大哥,她被控制在出租屋里每天都听这些人讲课,内容是人际网络直销,主任还要她交2800元购买一套“百分百”的化妆品,她没有钱,主任就叫她让家里汇款来,但至今家里没有汇来,主任还要她每天交7元伙食费,并将她的银行卡拿走,卡内的1400元也被取走。2011年3月11日她在该出租屋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当日还有一名男青年到该出租屋,该男青年和其他被拘禁的人不同,可以自由活动。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限制她人身自由的大哥。4、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2月24日被老乡梁某某以汕尾市城区工厂好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被主任和“大哥”限制人身自由。梁某某将他接到汕尾市区一出租屋,该出租屋内的主任及“大哥”就叫他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清点,他害怕被打,就将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主任,并被迫告诉主任银行卡的密码。后来主任和“大哥”逼迫他打电话骗亲友来,但都没有成功。该出租屋的主任叫“张某某”,出租屋主要由主任和“大哥”负责管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限制她人身自由的大哥。5、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1年3月初被以前的工友胡某某以在汕尾市介绍工作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当时胡某某到车站将他接到汕尾市区一出租屋,被该出租屋内的“大哥”强行搜身,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大哥”逼迫他打电话叫家里人汇28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时看管他的人是一个皮肤较白的男青年。6、被害人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3月3日他从上海到深圳找工作,在深圳火车站时有一名微胖的男青年介绍他到汕尾市城区做建筑工,并说到汕尾市城区汽车总站会有人接,于是当日他乘车到汕尾市城区汽车总站,有一名男青年将他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后离开,当时该男青年收了他260元,到出租屋后看门的男子叫他交出手提机,后来他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7、被害人杜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月27日他被网友张某以到汕尾市城区帮她开店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他到汕尾市城区时张某到车站接他到一间出租屋后离开,他被该出租屋里的主任强迫交出身份证、银行卡、手提机等物,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为止。该出租屋有一名男青年负责钥匙及看管出租屋内的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被告人李某2是公安机关解救当日才到出租屋的,李某某在当日有将出租屋钥匙交给李某2。8、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12月30日他应表哥邀请从浙江省乘车到汕尾市城区玩,到汕尾市城区后表哥将他接到一间出租屋,当时出租屋中有七、八名男青年围住他,叫他将身上值钱的东西交出来,他被迫将身份证、银行卡及474元钱交给一个叫余某的主任,余某又将银行卡交给一名叫张某某的主任,然后将钱还给他,其他物品被收起。过了两天,“张某某”和另外二名男青年逼迫他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该卡中取出2500元,又逼迫他再交了400元,说是交加入传销组织的会费。从此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一直在该出租屋被关了二个多月,后来余某主任将他带到被解救时的出租屋,该出租屋的主任是张某某,另外还有一名大哥,公安机关来解救的当日,还来了一名小个子男青年,他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被告人李某2是公安机关解救当日才到出租屋的小个子男青年。9、被害人文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2月10日左右他被网友“虎子梅”邀请到汕尾市城区玩,他到汕尾市城区后“虎子梅”将他接到一间出租屋,后来被几名男青年逼迫交出身上的银行卡、手提机等物品,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几天后四、五名男青年逼他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又过几天,又有四、五名男青年逼他打电话回家,以在汕尾市城区开手机店为名让家里汇15000元到银行卡上,他被迫照做,但家里只汇了4000元来,过几天,他再被逼迫让家里汇款,家里又汇了4000元来,几天后,这些人再逼迫他让家里汇款,家里又汇了1000元,另外,他因没有按时上班,被深圳的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并将工资2000余元汇到该银行卡,这些钱都被这些人取走,他如果不按这些人的要求做就要被这些人打。2011年3月11日他被公安机关解救,一同被带到派出所的还有一名负责出租屋钥匙看管他们的男青年。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10、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胡某1的父亲,2011年2月24日胡某1打电话说在汕尾市城区某电子厂打工,并多次打电话叫家里寄钱来,但拒绝家人送钱来,他于2011年3月3日乘车从河南到汕尾市城区,找不到女儿胡某1,于是到派出所报案。11、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4日他和妻子李同兰从惠州经一名男子介绍到汕尾当门卫,他到汕尾市城区后到被解救的出租屋,该出租屋有一名看门的人,他白天外出逛街,晚上回出租屋睡觉,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该出租屋看门的人。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2提出他是2011年3月11日才到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出租屋,没有非法拘禁别人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李某2供述,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1、陈某、李某、丁某、杜某、刘某、文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2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1、李某、杜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在非法传销中、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