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树来与翁培勇、彭树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陈树来,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身份证号码:×××3210。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培勇,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4815。被告彭树维,男,湖南省城步县人,暂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216。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5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来诉被告翁培勇、被告彭树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翁培勇与彭树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奕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彭树雄驾驶粤B×××××号轿车在三灶金海岸大道金湾酒店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操作导致可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的后果。该事故经金湾交警大队认定彭树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前期的相关费用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金民一初字第384号。后原告又进行了精神损害司法鉴定,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又重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2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元,以上共计33467元;2、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翁培勇与彭树雄辩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珠海连续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珠海城镇标准。赔偿系数应当按0.05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在上一案件中主张了,不应在本案重复主张。鉴定费4640元中的3039.5元是广东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原告的鉴定是在埠湖医院进行的,该3039.5元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无法现场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翁培勇与彭树雄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我方在上一个案件已经作了赔付,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居住的标准应当按珠海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22时50分,彭树雄驾驶粤B×××××号轿车沿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湾酒店路段缺口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树来,造成陈树来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和取证,认定彭树雄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陈树来有过错行为,因而作出彭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事故造成陈树来重型颅脑损伤,当即入珠海市三灶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骨骨折、双额硬膜下少量积液。2010年4月17日出院。2010年4月18日,陈树来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3日出院。原告经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肌力3级),该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结论为陈树来因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被评为四级伤残。关于原告的前期损失,原告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为四级伤残,认定赔偿系数为70%,原告的前期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440,41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树来人民币120,000元(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扣除),被告翁培勇与被告彭树维连带赔偿原告陈树来人民币320,418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精神智力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经鉴定认为陈树来因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与器质性××障碍(幻觉症与妄想症)”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同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依据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上鉴定结论和其它相关材料,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依据以上七级伤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467元。珠海市南屏广生社区治保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在珠海市南屏镇广生新村南街12号居住。远德隆建材经营部证明称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在其单位打散工,月收入约为1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幸福酒家出具证明称陈树来就职日期自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5日。原告系农业人口,与兄妹四人共同扶养母亲关爱好(生于1928年6月5日),其与妻二人共育一子陈春龙(生于1994年3月3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翁培勇,肇事司机为被告彭树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翁培勇辩称彭树雄是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证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工作证明、治保会证明、兴业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彭树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陈树来有过错,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彭树雄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翁培勇辩称其将车借给彭树雄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其未就借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其应与直接侵权人彭树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判决书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平安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1、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对待赔偿,根据珠海市南屏镇广生社区治保会开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用工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珠海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0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因原告之前被评为四级伤残(右侧肢体),法院已认定赔偿系数为70%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结合珠海多个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的实践,本院酌情另外增加5%的赔偿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22,858.57元(22,858.57元/年×20年×5%);(2)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48.4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还需抚养5年,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其扶养费计为1121.78元(17,948.41元/年×5年×5%÷4);被扶养人原告之子陈春龙,还需抚养3年,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扶养费计为1346.13元(17,948.41元/年×3年×5%÷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326.48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5%的赔偿系数,结合本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诉请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鉴定费,被告称“鉴定费4640元中的3039.5元是广东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原告的鉴定是在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该3039.5元不应得到支持”,经查,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隶属于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该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加盖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公章。原告的鉴定费依票据为46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原告去中山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1,165.98元,由被告翁培勇与彭树雄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培勇与被告彭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树来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1,165.98元。二、驳回原告陈树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8元,由原告陈树来负担28元,由被告翁培勇与彭树雄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