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与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司;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98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某。原告上××××司与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向某告购买箱包用钢丝、钢架,共计货款885025元,供货后,原告己开具给被告相应价值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支付原告665052.12元,尚欠原告货款219972.88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9972.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证明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向某告购买箱包用钢丝、钢架,共计货款885025元,原告己开具给被告相应价值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某告购买箱包用钢丝、钢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972.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972.8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2199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