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虎跑路四眼井90号杭州新开元景边大酒店有限公司二楼吧台酒水仓库,采用掉包的方式,窃取仓库内的500ml52度1618型五粮液瓶装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7776元),后以人民币5400元予以销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臧某、孟某、顾某、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对账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