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顾某甲。被告:郭某。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下了女儿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婚后,原告一直对被告谦让,但始终不能得到被告的任何关爱和理解,近一年的夫妻生活让原告感觉很累,甚至痛苦。2011年3月5日,被告隐瞒原告家里的所有人,以回娘家的名义带着女儿顾某乙回到了广西贵港,被告走后音信全无,致使原告与女儿也不能相见,为此原告每天生活在想念女儿的煎熬中。2011年3月22日,原告曾去广西贵港接被告和女儿回来,但是遭到了被告拒绝。那时原告就想过离婚,但是为了女儿,原告没有提出来。被告走后的半年时间里,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联系也基本断了,夫妻间的感情已经消磨殆尽。这期间的2011年3月17日,奶奶病逝,被告没有回来,2011年8年13日,原告父亲手术,也没有回来。其没有做到儿媳、孙媳的该做的事。双方之间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了意义,故想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顾某乙被被告强行带走后,原告很想念女儿,希望离婚后能判给原告,对于这件事,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其没有意见。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2、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需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2010年7月份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造成目前双方不和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致,但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