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金泉史爱民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泉,史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泉,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曲沃县人,捕前住原籍。2001年11月6日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史爱民,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曲沃县人,捕前住原籍。2007年12月14日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泉、史爱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温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泉、史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金泉由于生活拮据,即盟生盗车念头,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张金泉坐车来到灵石县城,伺机选择作案目标,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金泉窜至灵石县思普瑞酒店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李万喜停放在思普瑞酒店对面众达鑫旅店门口的晋KX号五菱双排面包车盗走,并开回山西省曲沃县,后被告人张金泉前往河南省洛阳市汝州市将该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自称叫“三”的河南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7300元。2、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张金泉再次窜至灵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金泉窜至本县运输宿舍楼7单元门口,使用改锥、扳手,将常清的晋KF70**号墨绿色皮卡车盗回山西省曲沃县(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111520元。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金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万喜、常清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罪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金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张金泉、史爱民是同村村民,在闲聊中,史爱民提出让张金泉帮其找活干,张金泉说:“偷车卖了,来钱容易”。史爱民表示同意,2011年5月12日晚20时许,二被告人乘车来到灵石县城寻找目标,凌晨3时许,窜至该县翠峰镇南王中村,被告人张金泉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扳手、小手电将灵石县国土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任某林停放在南王中村新建小区一号楼对面路边的晋KL**号墨绿色皮卡车盗回曲沃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盗皮卡车价值77568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某林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罪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人张金泉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196388元,被告人史爱民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775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泉、史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张金泉盗窃三次属多次作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泉有前科劣迹,在与被告人史爱民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爱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史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