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甲;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余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1.5%计某,于2009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甲、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期一年,月息1.5%,于2009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并应按借条所载约定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某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某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