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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该社职工。被告:杜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元,利率为11.0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杜某某申请向原告下属的尚村信用社贷款18000元,经其同意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3日。并由高党跃为其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无奈原告对杜某某、高党跃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担保人高党跃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对高党跃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某某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曰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其余1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曰书记员  冯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