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6月20日许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丁石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买1辆无有效凭证的“铃木”牌QS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摩托车并查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蔡宪东失窃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宪东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