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男,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被告王某外祖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喜平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订婚,2008年7月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5月15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王某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周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边县民政局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靖边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靖边县医院收费票据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31日殴打原告周某某的事实。3、原告周某某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事实。4、原告周某某口头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周某某要求与其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的关系。双方有10万多元的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周某某承担一半的债务就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被告王某殴打原告周某某的事实认可。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对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质证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无异议,但对无债务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有10万余元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靖边县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收费票据各一份、照片一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无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因被告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述双方有10万余元债务,因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陈述双方无债务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订婚,2008年结婚,后于2009年5月15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应该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经相识、恋爱最后登记结婚,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周某某诉请离婚,但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向军审判员 杜 虎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双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