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徐某某负担。该款王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