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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4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华街81号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欺骗宿舍管理员吴某甲打开235室。被告人唐某进入室内后,撬开被害人吴某乙储物柜,窃取其宏基牌Aspirr4743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628元。后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同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扣人民币300元,并已移送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物品清单及监控录像、接警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吴军雄。三、责令被告人唐某继续向被害人吴军雄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