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文川与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川;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王文川,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东。被告王恩华,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文川诉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冀华夏公司)、王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恩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20万元,承诺每月23日前还原告60万元,一年还清。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恩华因做生意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640万元,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20万元,一年还清。两次借款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均作为被告王恩华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依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1年9月18日,尚欠原告280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王恩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恩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2日,被告王恩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20万元,承诺每月23日前还原告60万元,一年还清。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恩华又向原告借款2640万元,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20万元,一年还清。两次借款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均作为被告王恩华借款的担保人。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如王恩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每日按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被告应还款600万元,已履行320万元,尚欠28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6日的三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恩华向原告王文川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在双方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在2011年5月22日和6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川借款28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4600元,由被告王恩华、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