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遂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涂明富与吴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明富;吴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涂明富,居民,住遂昌县妙高镇平昌路十八弄乌溪江小区2幢601号。被告吴凌平,农民,住遂昌县金竹镇金竹村会堂路七弄1号,现住遂昌县妙高镇叶坦金矿宿舍6幢102室。原告涂明富诉被告吴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明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立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及利息(自还款期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待证2010年9月21日被告吴凌平向原告借款57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归还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款于2010年10月20日前归还,如违约则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凌平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涂明富借款57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给付了出借款,被告吴凌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凌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明富借款本金5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香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