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雅涛与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涛,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王雅涛,原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燚,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珩,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雷、王德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高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涛诉称,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199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200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期限为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驾驶车牌为兰R32018号救护车去西安火车站送病人,送完病人返回途中在灞桥区纺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另一机动车司机为混合过错。事后受伤的行人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000余元,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负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现在原告的伤情虽已经相对稳定,但仍有后遗症,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7年10月原告还处在工伤治疗期内,工伤仅6个月时,被告就违法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第二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多年,并且还负有工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1年7月8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口头除名无效,并恢复原告的驾驶员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自2007年10月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每月480元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4、被告为原告办理1988年10月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0月终止,并且符合法律规定。1994年9月,原告被聘为被告单位驾驶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军用车辆驾驶证。200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至2003年1月。2007年10月为规范用工关系,被告通知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0月终止。原告随后又与多家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有悖于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且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007年3月15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未按规定返回车队,而是擅自将车辆开出被告单位,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为此支付受伤的第三人各项损失40000余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余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非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其次,原告如果认为自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非向人民法院诉讼。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时隔4年之久才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其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五、原告系原单位下岗职工,原单位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原系西安新城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岗职工,原告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一直由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下岗职工在原单位已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新用人单位无需另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同一个劳动者不可能设立两个社保账户,根本无法由两个用人单位分别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多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王雅涛被聘为被告单位驾驶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军用车辆驾驶证。200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唐都医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2年元月至2003年元月。2007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遂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1年7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8日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灞劳仲案不字(201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军用车辆驾驶证、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原告的灞劳仲案不字(201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9月被聘为被告单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1994年9月起建立。200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至2003年1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01年11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7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口头除名无效,并恢复原告的驾驶员工作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07年10月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每月480元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非向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并且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为法律强制性义务,不因仲裁时效等程序性原因而自行免除。本案中原、被告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实际用工之日1994年9月起建立,至200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原单位为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1988年10月至审判结束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唯起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雅涛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原告王雅涛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1994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二、驳回原告王雅涛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对其口头除名无效,并恢复其驾驶员工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雅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补发自2007年10月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每月480元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雅涛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其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