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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