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199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4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周某某(另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矛盾。2010年12月6日晚10时许,周某某等人在潮人88酒吧遇到被害人倪某、李某某等人,周某某遂电话邀集被告人丁某等人,准备殴打被害人倪某。被告人丁某接到电话后即从繁昌开瑞虎车赶到潮人88酒吧。在被害人倪某、李某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丁某、周某某、秦某(另处)等八、九人乘坐换由薛某某(另处)驾驶的瑞虎车及一辆出租车,尾随其后。行至赤铸山西路红杉树大排档附近,薛某某驾驶瑞虎车将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逼停,周某某、秦某等人从瑞虎车上拿出事先携带的刀、矛等凶器冲向出租车,将被害人倪某、李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倪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秦某、单某、陈某甲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2011年1月12日,芜湖XX工贸有限公司在向XXXX家园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杜某甲(另处)、张某(另处)及被告人丁某邀集指使周某某(另处)、秦某(未满16周岁)等人用所携带的刀、矛将XXXX家园售楼部的物品砸坏。被损坏的物品主要有:1、楼盘沙盘一个,价值2400余元;2、观赏石两块,价值4000余元;3、柜式空调电脑屏,价值480元;4、柜式空调更换主板,价值290元;5、引水机一台,价值109元;6、电话机两部,价值150元;7、玻璃会客桌五张,价值1185元;8、普通木门五扇,价值1800元;9、椅子十六把,价值816元;10、烟灰缸十个,价值30元;11、计算器三个,价值9元;12、数码相机内存卡一个,价值76元。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11300余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及杜某甲、张某与被害人芜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及杜某甲、张某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甲、张某、蒋某某、樊某某、秦某、范某某、陈某乙、杜某乙、曾某某、陈某、吴某某、丁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收条,物证刑事照片,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1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被告人丁某前罪实施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累犯,故对被告人丁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