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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洪书与丁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洪书;丁云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张洪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被告丁云宇。原告张洪书为与被告丁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书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书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云宇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按3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洪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丁云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洪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丁云宇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丁云宇向原告张洪书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4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6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书与被告丁云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云宇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已经支付的利息则属民事主体自愿履行行为,属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干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书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10元,由被告丁云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洪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面三刀87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