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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加浩、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皖19/c5129变型拖拉机沿本市曹桥街道横河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沈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陈某家属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方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