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双流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熊昌才与马丽、孟继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才,马丽,孟继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双流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熊昌才。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被告孟继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四川蜀汉天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倍特康派大厦五楼。负责人文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原告熊昌才诉被告马丽、孟继高、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马丽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昌才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马丽驾驶川AM89**号汽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马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继高系事故车主,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原告是通讯行业的技术人员,月平均工资9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除被告已给付费用外,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误工费(住院28天+休息30天)×303.33元/天=17593.14元、护理费28天×50元/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2333.14元。被告马丽、孟继高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293元、医疗费6981.08元、营养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第三人返还被告;被告孟继高现因病化疗,请各方在情感给予同情、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其他意见与第三人相同。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原告收入证明、所提交的纳税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补偿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医院出院证明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精神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792.08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丽驾驶川AM89**号小汽车在双流县航空港长江路小区内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和刘莹撞伤,被告马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继高系事故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事发次日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足皮肤裂伤,2010年6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骨科门诊随访、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1.08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293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0194.08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部分、被告提交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投保单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代扣代受税款凭证中关于原告误工费部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间有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且事故发生于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提出不承担自费药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分别确定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593.14元,因其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其请求误工费应举证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14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地护工标准相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较本地实际情况偏高,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元/天×28天=560元;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论意见,依据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交通费亦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6981.08元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因第三人对2293元的交通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需要以及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741.08元。结合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莹的损害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194.08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故第三人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减少诉累,被告方垫付的费用中属于原告损失的部分,由第三人返还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马丽、孟继高垫付款9741.08元;二、驳回原告熊昌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马丽、孟继高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