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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嵩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嵩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朱甲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日违约金为4‰。届期,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77元(从2009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以及201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5.25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甲的前夫即被告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甲立即返还借款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1590元(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及2011年5月14日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5.25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还清,若借款人逾期未还违约,按本金每天4‰赔偿。借款人:朱甲,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4日。”拟证明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及时归还及需要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朱甲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无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利息损失159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息4.425‰的四倍计算),及2011年5月14日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至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5.258‰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总计7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琳龙人民陪审员  周依祥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少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