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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延春、张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春,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春,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临沭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亚太物业保安,家住方城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春、张磊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春、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延春、张磊经事先预谋,在本区新碶街道富邦世纪商业广场B区家乐福超市大门口西侧,用钥匙打开一店面房门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GMTH-218型地弹簧6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二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延春、张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延春、张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延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春、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延春、张磊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