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铁鹰、丁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上诉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铁鹰、丁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小畏、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服装代理出口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被告方的权利义务为办理出口货物的制单、报关、结汇等手续,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结汇比例按1美元比8.63元人民币与原告结算。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原告分批将总计价款7404921.76元的服装交付被告报关出口,原告按代理出口协议中结汇比例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86份增值税发票,计税金额为6328992.96元。被告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向国税部门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并已支付原告货款6447977.69。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向该院递交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及由其开具给被告的86份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该院对该发票是否已由国税部门认证退税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这86份增值税发票已经国税部门认证退税。而根据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出口退税是国家通过退还出口货物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出口退税的条件必须是报关离境出口的货物,并必须是已收汇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的货物。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出口协议第二条(2)中“乙方在货物出口后向甲方收取增值税发票,交单议付收汇后凭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已付的面料款和各项费用后全部一次性付给甲方”的约定,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深圳市国税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已由被告报关出口、收取外汇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该院只能以原告所提供的86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税总额7404921.76元认定为被告应当结算支付的金额,而原告主张已出口货物被告应结算支付原告7565528.76元,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作出实质性的答辩意见,也未就原告开具给其的并由其向国税部门认证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作出合理的解释,仅辩称即使办理了出口退税,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汇的事实。该院认为,出口企业向国税部门办理了出口退税须以外汇核销即已收汇为前提,被告既然已经从国税部门退税就应当认定已经收汇,其虽辩称没有收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已收汇的事实,原告直至法院向国税部门调取被告业已出口退税的证据后才知道被告已经收汇,故原告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出口货物的收货凭证,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进仓单并结合增值税发票及国税部门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将货物出口结汇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中956944.07元货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及国家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规定,应从2008年4月1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再付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货款956944.07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7元,由被告负担13400元,原告负担18057元(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即收汇与结汇的责任界限划分和客户不付款由谁承担损失后果以及上诉人是否实际收汇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安全收汇的保证责任并承担因客户不付款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二、信用证退单证明被上诉人客户并未付清货款,依照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安全收汇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无法履行结汇义务的。上诉人将24份报关单的相关单证交单给银行向被上诉人客户收汇,其中6份报关单的货款该客户至今仍未付款。被上诉人客户应付货款为947205.70美元,实际仅付614801.76美元,国内外银行扣费1974.94美元,实际未收330429美元。而该退单的6份报关单,上诉人已经于2006年至2007年间核销退税。被上诉人开具86份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人民币7404921.80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6449213.87元,发票总价款与实际付款差价人民币955707.93元,但是未收外汇汇款330429美元,按照约定汇率折合人民币为2851602。27元,此损失减去955707.93元后,尚有人民币1895894.34元是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购买面料的预付款。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汇事实错误,增值税发票的核销退税不能证明上诉人收汇的事实。出口货物,需先进行外汇核销,再办理出口退税。根据国税总局文件,申报退税的期限最长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为避免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客户未付款的情况下进行批次核销申报退税,是行业惯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批次核销办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外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汇核销可采取批次核销的办法。核销外汇总额与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核销单等与外汇总额相符即可,并不需要按照每张报关单相应国外客户付款的外汇水单核销。86份增值税发票已经退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已依法出口且进行核销,不能证明其项下的货款已经收汇。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隐瞒事实,造成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其货款未收回,依法已经丧失诉权。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客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本案依照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3日计算,被上诉人已依法丧失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86份增值税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足以证明上诉人收汇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代理出口的操作过程中,操作程序不透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事实情况,因美国公司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客户,是通过中间商进行下单、安排,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掌握客户的信息,也无实际操作。上诉人操作代理出口的情况被上诉人不知情,现在被上诉人了解到,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正常途径,而是通过香港银行进行操作。二、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取外汇,我们从证据资料上可以看出,退单的理由是信用证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国外银行退单,在实际信用证操作过程中,都是上诉人来完成,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在办理出口过程中没有通过被上诉人,而是违规办理出口,导致客户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取走货物,进而拒绝付款。直到一审诉讼终结,上诉人也没有把国外银行退单及时告诉被上诉人,如果确实是上诉人所讲的情况,作为被上诉人,我们的权利已经丧失了,这个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侵权。三、关于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诉人一直主张没有收汇,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侵权,已经不受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客户银行付款情况清单及付款水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客户付款总额及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情况清单及结汇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履行结汇义务,同时证明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三、被上诉人客户开具的信用证退单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收汇保证责任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结汇义务;四、6批已核销但客户未付款的报关单的核销资料,证明核销退税所对应外汇仅两笔为被上诉人客户所付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与国外客户的具体操作过程被上诉人不清楚,对实际收汇结汇的事实无法进行核对。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结汇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6449213.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未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称,上诉人指令船运公司上海运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出运给国外客户的货物做电放,致货物未经银行托单被客户提走,被上诉人无法通过信用证托收货款,要求上诉人赔偿货款未能收回的损失。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86份增值税发票已办理全额退税,即已全部收汇,要求上诉人依照增值税发票的款额支付剩余服装款1117551.07元。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供了经国税部门认证退税的86份增值税发票,认为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已收汇。上诉人提交证据反驳称,86份发票确实已经国税部门认证退税,但该86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收汇并非逐笔核销,而是采用了批次核销的办法,核销的外汇款项不是由被上诉人的客户所支付。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所涉货物的出口外汇核销采用批次核销办法,其中核销收汇申报单号对应的银行收汇单显示的汇款人分别为“SUNNYHOMEPRODUCTSCO.LIMITED”、“KINGSTARINGINTLENTERPRISESCOLTD”、“ZIBOPLASTICANDMETALMANUFACTURING(DONGGUAN)COLTD”、“精锭毛纱(香港)有线公司”等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客户美国“WANDFAPPARELINC”公司,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汇款人系受其客户美国“WANDFAPPARELINC”公司委托代为付款,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有部分信用证付款申请被银行拒单,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实际收取客户汇款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代理出口协议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结汇义务的时限,故上诉人要求以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2007年4月3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改变,不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57元,由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7元,由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