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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为与被告叶与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为与被告叶,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被告: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为与被告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邬勇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蒋俊伶、代理审判员 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10000052010汽车贷000032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人民币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5.946%,该贷款以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被告以浙k×××××号世嘉牌轿车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某某却未能按期还款,在本合同期内已累计3个以上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1746.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10000052010汽车贷000032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1746.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3、被告叶某某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已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世嘉牌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叶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等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在抵押物实现债权之外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10000052010汽车贷000032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至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1746.23元(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叶某某以浙k×××××号世嘉牌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有权对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叶某某、丽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邬勇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胡月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