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同巧与王金印、王成良、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巧,王成良,王金印,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884号原告李同巧。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良。被告王金印。被告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红旗北路L区22号。负责人刘灯峰,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巧诉被告王金印、王成良、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巧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王成良,被告王金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岳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11时许,王金印驾驶鲁P334**(鲁P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左转弯的吴兆平驾驶的鲁V781**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同巧)相挂,致吴兆平、李同巧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金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兆平、李同巧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成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王金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1时许,王金印驾驶鲁P334**(鲁P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左转弯的吴兆平驾驶的鲁V781**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同巧)相挂,致吴兆平、李同巧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金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兆平、李同巧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李同巧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无营养费;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查明:鲁P334**(鲁P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均是王成良,登记车主均是汽运公司。王成良与王金印系雇佣关系。鲁P334**(鲁P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汽运公司。鲁P334**(鲁P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鲁V781**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吴兆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21天×3元)、误工费5817.6元(180天×32.3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969.6元(32.32元×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郭延国护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复印费37元,共计17156.59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成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汇总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金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兆平、李同巧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被告王金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王金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巧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成良赔偿原告李同巧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成良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王金印、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