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葛甲为与被告胡富某某褚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胡某某、褚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甲;胡某某;褚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胡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葛甲为与被告胡富某某褚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朱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与褚某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月7日,2010年5月22日和2010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朱某某对2010年1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利息支付到2010年11月25日。现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要求被告胡富某某褚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对其中2010年1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甲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葛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朱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2、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3、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褚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不清楚,并没有一起去向原告借款,而且借款的利息2.5%很高,做生意不需要那么多钱的,所以不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褚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富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胡富某某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褚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其中2010年1月7日的1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5日止,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葛甲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利息止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甲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富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胡富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飞龙人民陪审员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徐 中 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晓 晓 ( 代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