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丁金欣与王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欣,王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丁金欣。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王宝卫。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287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原告丁金欣与被告王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欣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王宝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9时30分,被告王宝卫驾驶货车在青州市三得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行驶时,将原告丁金欣的右脚轧伤。随后,原告丁金欣被送往医院治疗,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和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王宝卫辩称,被告王宝卫同意赔偿在本事故中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王宝卫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王宝卫实际所有的车辆均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根据临沂市中院[2011]临中法第55号文件规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涉案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并未向我方理赔,我方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被动进入诉讼,并且根据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18时左右,被告王宝卫驾驶货车在青州市三得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行驶时,将原告丁金欣的右脚轧伤,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查勘后出具证明一份认定该次事故为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丁金欣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954.33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636.89元;因此两次住院共计1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丁金玉、丁金环护理,并提供经营者为丁金环、有效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护理人丁金环的收入。2011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右足背皮肤脱套伤,右足第一趾近节及第5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背皮肤缺损,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右足背皮肤缺损疤痕形成,现仍有部分皮肤破溃,建议再次手术行植皮术,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费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1年8月10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建议为如足趾屈曲受限或足背皮肤被溃加重,可来院行植皮手术,大约费用柒仟元。原告提供加盖青州三得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四份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68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6672元、护理费3385.2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宝卫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宝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卫支付原告2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金欣与被告王宝卫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宝卫不再要求原告丁金欣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二、原告丁金欣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宝卫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如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该协议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4日晚18时许,被告王宝卫驾驶货车将原告丁金欣的右脚轧伤,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宝卫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宝卫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项费用需视原告伤情而定,并非确定必然发生,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667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原则上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支持929.0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伤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6672元、护理费929.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42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金欣各项损失13828.2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金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8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丁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金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