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外××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被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楼。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居公某某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被告和某公某某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居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收购并投资组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35%的股权,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另一股东,持有公司65%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乙程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享有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但自2007年8月被告公司某某经营以来,被告无视原告的股东权利,长期以来从未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也从未组织召开股东会,原任执行董事任期在2010年7月已经届满后,被告也不组织召开股东会进行换届选举。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和对公司管理、监督权。为保障原告的股东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自2007年8月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并复制。庭审中,原告易居公司提出其诉讼请求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包括: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每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2007年至2010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告易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公司甲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成为被告的股东。3.被告的公司乙程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对被告的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4.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即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但遭被告拒绝。5.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控股股东力某某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该公某某托律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时向被告的控股股东主张知情权,该股东回复认为应向被告直接主张知情权。被告和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股东知情权中可查阅、复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包括月度财务报表,被告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二、原告对被告财务情况的知情权应由原告先提出申请,被告并无义务主动向原告提供。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阅财务报告的目的表示怀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和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某公司对原告易居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被告在回函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主张的知情权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拒绝原告提出对被告进行审计的要求并未侵害其知情权,对证据5认为知情权不应向被告的控股股东提出。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易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7年7月,原告易居公司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和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和某公司注册资本的35%。本院认为:原告易居公司作为被告和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对其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包括月度财务报表,属于如何正确履行判决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亦有相关规定,本院不作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