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张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腈纶,截止到2005年2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7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05年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一分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7日,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告方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何某某货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款,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2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何某某货款71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