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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江南路******。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某。上诉人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7日,被告劳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慈连接线7km+900m处时,与由南往北由沈群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t5498号轿车内乘客梁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劳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群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梁某某委托,宁波三益司甲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司甲定意见书,认为梁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及左肩周肌腱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2011年4月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梁某某与大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大众公司赔偿梁某某医疗费12173.01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款当场履行);二、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损坏,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0200元,原告已支付修理费10200元及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劳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支付梁某某医疗费2000元。原审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98571元,被告劳某某在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诉讼费等13769元的70%计9638.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本案原告大众公司在赔偿其乘客梁某某的损失后,由于原告大众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并不因此当然获得乘客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其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梁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合计105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车辆损失8500元以及其赔偿乘客梁某某的医疗费12173.01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400元,共计105900元,应根据原告驾驶员沈群星及被告劳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劳某某借道通行,而沈群星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劳某某的过错较大,沈群星的过错较小,酌情确定由被告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群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沈群星系原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故沈群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原告大众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已赔偿梁某某的护理费5600元,因经鉴定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而其住院时间为11天,且结合伤情,该院认为梁某某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梁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梁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负担的受理费,因该费用属于原告自愿负担,且不属于其承担的对梁某某的赔偿款项,故其要求被告劳某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劳某某赔偿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8500元的70%,计5950元;三、被告劳某某赔偿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梁某某的医疗费12173.01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400元的70%,计68180元,扣除被告劳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66180元;四、驳回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元,被告劳某某负担80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大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与梁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后,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劳某某追偿权同时,对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乙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追偿权。交强险是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公共服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般侵权情况下的最终责任,符合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上诉人向受害人梁某某赔偿损失后,由于劳某某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受害人。上诉人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并不能因此当然获得乘客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劳某某答辩称:其与阳光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上诉人大众公司与受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因为上诉人大众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对肇事对方劳某某所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请求交强险赔偿。即上诉人根据客运合同对直接受害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当然获得梁某某对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大众公司关于其向梁某某赔偿损失后,享有追偿权,阳光保险公司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上诉人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