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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秦某某起诉称:被告翁某某经朋友介绍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5月17日、6月26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均为一个月,同时,被告承诺如到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在后三次借款中承诺逾期未还,自愿支付违约金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0.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5月17日、6月26日、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未还,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违约金1.6万元;三、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0.3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峥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