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杨某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2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某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杨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此款彭某某已经预交,由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彭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建昌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