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余翔,系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江月,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第1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75元;二、驳回李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第1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伟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3912.7元;二、驳回李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份裁决为终局裁决,第二份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李伟对两个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一审以一裁决书一案为由告知李伟只能选择其中一份仲裁裁决的相关请求事项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在李伟拒绝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与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172-2号仲裁裁决相对应的请求作为李伟的起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另案对李伟不服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第1172-1号仲裁裁决的起诉进行处理。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第1172-1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87号,现已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以一裁决书一案为由指定与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172-2号仲裁裁决相对应的请求作为李伟的起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李伟对两个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起诉,一审均应进行审理。一审仅对与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172-2号仲裁裁决相对应的请求进行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应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雪燕审判员张永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玉 婵 ( 兼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