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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裘金海与张伟东、浙XX药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金海,张伟东,浙XX药物流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裘金海。法定代理人尉美贞。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张伟东。被告浙XX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水。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原告裘金海诉被告张伟东、浙XX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金海的法定代理人尉美贞、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张伟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金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村驶往该镇上冯村方向。8时50分许,途经车竹线上冯村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张伟东驾驶的属于物流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眼复试,视物双影,构成10级伤残;遗留脑外伤至精神障碍(轻度),构成8级伤残。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伟东负次要责任。安信农业保险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410836元,包括医疗费69370元(含鉴定费2359.4元)、误工费20321元、护理费1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3300元、营养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2932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2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安信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伟东、物流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余款276836元的40%,计110735元。被告张伟东对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精神障碍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从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村驶往该镇上冯村方向。8时50分许,途经车竹线2KM+970M上冯村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张伟东驾驶的属于物流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伟东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57841.34元。2011年7月6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挫伤,现遗留脑外伤至精神障碍(轻度),构成8级伤残。2011年7月1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眼复试,视物双影,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分别为8个月、4个月、3个月。2010年12月21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为249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459.4元及部分交通费用。自2007年9月25日起,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原告之父裘小志、母李祥花分别出生于1935年11月23日、1944年4月25日,生育子女4人。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张伟东已支付31000元。肇事货车在安信农业保险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保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安信农业保险仅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准许。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841.34元,误工费197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5天),护理费1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887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7元),鉴定费、评估费4459.4元,财产损失2495元,以上合计297362.7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综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75362.74元,由张伟东与原告分别按30%、70%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伟东应承担52608.82元。张伟东驾驶的车辆在安信安业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安信农业保险应对张伟东应承担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金额为48707.4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75362.74-4459.4)元×30%×(1-5%)】。张伟东尚应承担3901.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01.37元。张伟东已付数额超过应付数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超付部分本案予以处理。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货车所有人物流公司有过错,其要求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东赔偿原告裘金海损失7901.37元,已支付31000元,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裘金海损失170707.45元,将其中的147608.82元支付给原告裘金海,23098.63元支付给被告张伟东,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裘金海负担717元,被告张伟东负担15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