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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邵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邵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贤焕。被告邵万荣。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邵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万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又以年终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建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邵万荣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收款收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邵万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邵万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万荣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的标准过高,损失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邵万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