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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蒋振华、姚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蒋振华,姚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74号。负责人:徐松丽,该支行行长。被告:蒋振华。被告:姚美玉(曾用名姚美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蒋振华、姚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