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春光、胡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胡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东,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2010年6月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光、胡东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春光、胡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李春光、胡东共同预谋盗窃三轮电瓶车,并商定由被告人胡东负责盗窃车辆,被告人李春光负责收购和销售所盗车辆。2011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东至象山县石浦镇中国渔村谢家村50号旁的路边,采用砸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励康满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强力牌三轮电瓶车1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春光。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励康满。被告人李春光、胡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光、胡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康满的陈述、证人陈某、励康军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领条、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光、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光、胡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春光、胡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东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春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